北京市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北京市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平竞争,合理有效地利用电信网码号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的(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第三条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根据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未经信息产业部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码号资源。 第四条 码号资源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五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管理的码号资源主要包括: (一)负责审批管理的码号资源 1、本地电话网局号; 2、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分配的本地使用的短号码; 3、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分配的本地使用的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4、由信息产业部授权分配管理的其它码号。 (二)负责备案管理的码号资源 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可以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码号资源: 1、固定语音及数据业务接入号码; 2、移动电话用户号码资源; 3、信息产业部核配的其它码号资源。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分配、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各种码号的结构、位长、含义和管理要求见附件一。 第六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码号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授权管理的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使用规划,并可根据信息产业部要求及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业务及市场发展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码号资源的申请与分配
第七条 申请全国或跨省使用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申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八条 码号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可提出使用申请的码号资源范围,见附件一。 码号申请人提出码号资源使用申请,应当提交附件一中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码号申请: (一)、码号申请人不具备本实施细则附件一中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二)、码号申请人提出的码号资源超出本实施细则附件一规定范围的;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 (四)、申请人违反《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或本实施细则,受到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申请人欠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 (六)、拒不参加码号资源的年报工作或年报不合格者。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或本实施细则,一年内受到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自第2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不得在北京行政区域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3次的,自第3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不得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超过3次的,自第4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不得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根据码号资源规划、申请码号的用途和申请人的预期服务能力审批码号。 前款所称预期服务能力,是指申请人申请码号时提出的,表明其在一定时间内服务应当达到的覆盖范围和用户容量等。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分配码号资源,可以采用指配、随机选择和拍卖等方式分配码号。 码号资源拍卖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未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号码资源,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 第十二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自收到码号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受理通知样式见附件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的,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将自收到其码号申请材料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申请材料补充通知书(见附件三)。码号申请人应根据补充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补齐所缺材料。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九项条款规定条件之一不予受理的,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自收到码号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码号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受理时限以收齐码号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签署码号使用证书,同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不予批准的,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专用电话网单位应根据网内用户情况申请码号资源。需要使用本地网局号资源的,应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见附件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根据材料,组织专家论证以决定是否批准专网用户码号资源。予以批准的,发给专网用户正式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专网用户,并说明理由。 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就码号资源的使用达成一致的,应签署协议,并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自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专用电信网单位的协商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协调。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公开论证,并作出是否允许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决定。
第三章 码号资源的使用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码号资源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期限和使用范围相一致。其它码号使用者的使用期限为自批准通知发布之日起5年。 根据用户所申报的申请材料,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批准文件中应明确码号使用的用途、范围及位长等。 码号使用期限届满或因业务发生变化停用的,码号使用者应自届满或停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原码号分配机关。码号使用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改变码号用途、延长码号使用期、扩大使用范围或拓展短号码位长的,应当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本条款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它企事业单位等。 第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的服务能力。 码号最低使用规模,是指码号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利用码号开展业务时应当达到的最低业务覆盖范围和服务能力。 各类码号启用时限和最低使用规模参见附件一。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用户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未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为码号使用者改变位长。 码号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出租码号,不得超范围使用码号,不得擅自改变码号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将用户号码作为业务接入号码使用时,应向原用户号码核配单位申请,原则是使用用户号码应不影响该业务的跨网的网间互联结算。 第十六条 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实行属地管理。对跨北京市行政区域的专用电信网,应根据所跨本行政区域的服务范围,分别使用所属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北京行政区域内的专用电信网应使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 第十七条 码号使用者需要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信息产业部分配的码号资源,应持信息产业部的批准文件和备案材料(包括码号启用技术方案、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详见附件一。 第十八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自收齐码号使用者报送备案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出备案通知,并抄送码号使用者。码号使用者持码号资源的备案通知,与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系码号开通事宜。各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分支机构及其网内的专用电信网单位,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第十九条 码号使用者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持开通码号的书面申请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码号资源使用证书,与北京行政区域内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分支机构及其网内的专用电信网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使用码号资源。码号资源使用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报告上年度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码号资源使用需求。 报告的内容见附件六。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每年码号资源年报工作完成后,向社会公布码号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并采用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码号使用者改变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第四章 码号资源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关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电话网号码的升位管理工作,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将参照信息产业部《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对本地网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行备案管理,对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配的短号码位长拓展实行审批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信息产业部或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分配的码号资源提供电信业务时,应当保证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更改调整号码。 电信业务经营者如对局部用户号码进行调整的,应制订周密的调整方案,并将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于调整之日起前60天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备案。 局部用户是指:范围只涉及到一家电信运营公司及其通信网范围内的电话用户。 拓展短号码位长的,码号使用者应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拓展方案、技术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对码号进行调整和位长拓展,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或批准进行的码号调整,电信用户和相关码号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产生的码号资源,由信息产业部或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统一规划,重新分配。 第二十六条 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的,码号使用者应至少提前45天向用户公告;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后,码号使用者应提示来话,来话提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45天。短号码位长拓展需要新、旧号码并存服务的,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码号资源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已分配的码号资源: (一) 已终止占用码号资源业务的; (二) 在规定时间内未启用码号资源的; (三)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四) 超过规定期限使用码号资源的; (五) 改变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资源的; (六) 擅自启用、扩大范围、改变用途、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七) 转让、出租码号资源或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八) 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码号资源使用费的; (九) 拒不执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码号调整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决定收回的码号,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码号局数据进行调整。 码号资源使用单位由于码号使用到期或其它原因提出不再使用码号资源的,应提前30日向原码号资源分配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填写如下材料: (1) 退号申请书 (2) 码号资源批准文件、码号资源使用证书 (3) 上季度码号资源占用费交费单据 (4) 退号登记表(见附件七) 对于因调整或其它原因回收的短号码或用户号码资源,应自回收之日起保留6个月以上,才能再行重新分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